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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清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清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清方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游清方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1 月2 日,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 年1 月2 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如附表編號1 至3 、9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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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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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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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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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20日至│108 年4 月14日 │107 年11月21日 │
│ │108 年3 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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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693 號、第14657 號、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2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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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992 號、第993 號、第994 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15日 │108 年11月15日 │108 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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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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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992 號、第993 號、第994 號 │
│ │ │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1 月2 日 │109 年1 月2 日 │109 年1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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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聲請書附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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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桃園地檢109 年│
│ │度執更字第4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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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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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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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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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6 月10日 │106 年9 月29日 │107 年4 月26日至│
│ │ │ │107 年4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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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2243號 │偵字第32467 號、│偵字第32467 號、│
│ │ │第33122 號 │第331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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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9 年度審易字第│109 年度審易字第│
│ │ │2704號 │8 號 │8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4 月17日 │109 年4 月17日 │109 年4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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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9 年度審易字第│109 年度審易字第│
│ │ │2704號 │8 號 │8 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5 月19日 │109 年5 月19日 │109 年5 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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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3 │聲請書附表編號4 │聲請書附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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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桃園地檢109 年│
│ │度執更字第4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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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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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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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3 日至│108 年3 月29日 │108 年8 月12日 │
│ │106 年10月5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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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9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2467 號、│偵字第3694號、第│偵字第27831 號 │
│ │第33122 號 │44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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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09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桃簡字第│
│ │ │8 號 │808 號 │293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4 月17日 │109 年7 月17日 │109 年1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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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09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桃簡字第│
│ │ │8 號 │808 號 │2930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5 月19日 │109 年8 月25日 │109 年10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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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5 │聲請書附表編號6 │聲請書附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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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桃園地檢109 年度│
│ │月;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更字第4830號│執字第192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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