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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浿鈴(原名林彥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浿鈴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浿鈴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仍得再與附表編號4 、5 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示關於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參照)。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因受刑人已經本院、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發布數案之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其已逃匿,顯無必要再給予其就本件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行為本質以損害自身健康為主,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行為模式、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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