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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適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是聲請人即受刑人謝適如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可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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