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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運穀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105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運穀經偵查、逮捕、羈押後已深知悔悟,勇於坦承過錯,並清楚交代案件經過;
而在案件起訴後,法院應立於天秤中心,非如檢察官押人取供,且被告既已詳實交代案情,無串證之必要,不應再繼續羈押;
至所謂原羈押處分以罪責非輕、規避審判作為羈押原因純屬臆測。
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使被告交保後得準備訴訟,以求公平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抗告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則被告具狀雖記載「抗告」,惟無礙其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旨,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824 號、110 年度偵字第31375 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10 年度訴字第1058號),經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0 年9 月17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並於當日送達押票予被告;
而受命法官裁定羈押被告後,當庭諭知如不服該羈押處分,得於5 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且前開押票並有相同之救濟教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法官簽發之押票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第47至52頁、第53至55頁、第57頁)。
㈢被告於110 年9 月29日具狀,且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並於同一日到達本院(被告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與本院同在桃園市桃園區,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刑事抗告狀」與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110 年度聲字第3213號卷第5 至9 頁)。
從而,被告遲於110 年9 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期間(原羈押處分之救濟期間已於110 年9 月17日之翌(18)日起算5 日,即110 年9 月22日屆滿),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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