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聲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聲明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受刑人葉聲明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 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2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葉聲明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 年12月28日,而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 年12月28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二罪間隔僅3 個月,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較重,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換算共有期徒刑5 月)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葉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