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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萬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萬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萬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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