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23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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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巧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受刑人甲○○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 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得裁量範圍尚屬有限,且已予從寬酌定,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使其到庭陳述意見,於其聽審權之影響尚屬有限,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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