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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邱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而經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自行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10 年9 月2 日到案執行(110 年度執字第5328號),然受刑人經依法傳、拘均無著,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稽。
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前開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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