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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新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 月10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 年10月。」
之記載,均誤寫為「有期徒刑1 月10月。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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