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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沛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沛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沛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參。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沛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2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節,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而編號3 所示之刑刻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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