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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旻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執酉字第6482號、110 年執酉字第6483號、110 年執再酉字第54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 年8 月17日所為110 年執酉字第6482號、110 年執酉字第6483號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0 年8 月19日所為110 年執再酉字第541 號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旻蓉(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8 月確定,受刑人前因另案經本院羈押,嗣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受刑人有意聲請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
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
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第1款);
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第2款);
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第5款前段、中段)。
另第14點規定,執行機關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作業流程,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第2款);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或罰金刑案件,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第3款);
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
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
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並訊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
對於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由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文件證明該聲請者是否為該監院所列管之結核病患者,用以代替肺結核之檢查文件(第4款);
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1.確定判決書。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3.訊問筆錄。
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7.非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肺結核之檢查文件(胸部X光或痰塗片檢查);
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之文件證明聲請者是否為列管之結核病患者。
8.若有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文件、技職證照證明文件,則檢具之(第5款);
得易科罰金或罰金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
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應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第6款)。
換言之,針對受刑人前所違犯並經判決確定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執行機關須先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曉諭其先聲請易科罰金),繼而製作訊問筆錄暨審核相關資料後,再行簽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倘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亦應曉諭其另可聲請易科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前,即製作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要非容許執行檢察官剝奪受刑人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字第10573 號執行(下稱甲案),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惟自109 年10月14日至110 年10月13日止均未履行,嗣經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在案;
受刑人另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3 月(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0 年度執字6482、6483號案件執行(下稱乙案、丙案),受刑人因經本院另案通緝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定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而發佈通緝,嗣受刑人經本院緝獲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於110年8 月10日,經本院以桃院祥刑廉110 易206 字第1100015265號函覆執行檢察官同意被告予以借執行,後於110 年8 月17日經執行檢察官核發110 年執酉字第6482號執行指揮書(即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刑期起算日:110年8 月17日,執行期滿日:111 年2 月16日)、110 年執酉字第6483號執行指揮書(即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刑期起算日:111 年2 月17日,執行期滿日:111 年5月16日),於110 年8 月19日核發110 年執再酉字第541號指揮書(即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刑期起算日:111 年5 月17日,執行期滿日:112 年1 月16日)而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上開書函等在卷可憑。
(二)是本件受刑人與一般至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之受刑人不同,並未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亦未製作執行筆錄,係逕自由看守所之被告身分,直接轉換為監獄之受刑人,即未經任何執行檢察官就審酌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
縱認檢察官就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已事先依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既未先行給予受刑人有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則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自無法充分衡酌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
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尚難認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
至受刑人就前揭甲案於109 年8 月17日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嗣執行檢察官於110 年8 月19日核發甲案指揮書之前,並未再行詢問受刑人是否改聲請易科罰金,或就准否改以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致受刑人就此部分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亦有未洽。
又同署檢察官雖於110 年10月26日以調查表方式,傳真詢問受刑人意見關於是否就丙案聲請易科罰金後,准許受刑人上開丙案之易科罰金聲請,然否准受刑人上開乙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表在卷可參,惟就乙案部分,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已有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明顯瑕疵在先,已難認適法,則其事後所為之裁量,自非所論;
又就丙案部分,既然業經檢察官於110 年8 月17日核發110 年執酉字第6483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則該執行指揮命令仍有效存在,且具有前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因檢察官嗣後准予易科罰金,而認此部分聲明異議無實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難認妥適,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然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命令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執行指揮命令。
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為合宜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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