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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昌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補充如下:編號1 罪名「竊盜」之記載,應補充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 年5 月13日)前為之,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詎其未能悔改,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09 年8 、9 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又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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