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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天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天晴因詐欺、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遭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犯附表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附表編號2-7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即民國108 年1 月2 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可稽,是聲請人為受刑人聲請定附表之罪之應執行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依已定應執行之判決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附表之罪應於有期徒刑16年7 月至8 年間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短時間內密集為財產犯罪,侵害多數之財產法益,自有高度預防再犯之需求,復斟酌受刑人之年齡、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及刑罰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5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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