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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陳志遠
被 告 陳政華
高文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華、高文曜遭扣案之紅色8 PLUS IPHONE手機1支、黑色11 PRO IPHONE手機1支,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與案情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084號、第32085號、第3732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受理在案。
而被告陳政華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為警扣得金色、黑色、紅色、綠色之IPHONE手機各1支,被告高文曜於109年10月29日為警扣得黑色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84號卷【下稱偵32084卷】第13至17、23至27頁;
109年度偵字第32085號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11、13頁),堪以認定。
惟上開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係徐麗茹所有,業據被告陳政華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32084卷第40頁),是聲請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其聲請發還扣押物自屬無據。
又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部分,考量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前開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及其關連性等項,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皆尚屬不明,則上開扣案物品非無經本院於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實難逕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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