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293,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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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派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派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派鎧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派鎧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12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 之罪,而附件編號2 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

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刑,乃不得易科罰金,與附件編號2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之聲請合併定刑書狀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間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派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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