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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黃玉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9 月27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09 年9 月27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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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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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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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 年3 月6 日上│109 年4 月8 日 │109 年9 月22日 │
│ │午8 時37分許回溯│ │ │
│ │9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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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9 年度│新北地檢109 年度│桃園地檢109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396號、│毒偵字第3396號、│毒偵字第6730號 │
│ │第3959號 │第39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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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 │109 年度簡字第 │110 年度桃簡字第│
│ │ │4516號 │4516號 │63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8 月17日 │109 年8 月17日 │110 年6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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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 │109 年度簡字第 │110 年度桃簡字第│
│ │ │4516號 │4516號 │632 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9 月27日 │109 年9 月27日 │110 年9 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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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桃園地檢110 年度│
│ │桃園地檢110 年度執助字第294 號 │執字第106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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