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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煌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煌億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煌億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該一覽表編號3 之罪名欄誤載「竊盜」,應更正為「毀損」,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2 及3所示;
編號4 及5 所示之罪刑,雖各曾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間隔及原因,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及其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6日庭期所表示就本件「沒有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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