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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思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思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趙思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趙思彥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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