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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呈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呈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呈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9 年11月20日前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50號判決、110 年度審簡字第2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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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 │
│ │ │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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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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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9 年2 月24日 │109 年8 月7 日 │109 年7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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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
│)機關年度│字第12066 號 │字第28626 號 │字第26809 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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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10 年度審簡字第 │
│ │ │796 號 │4150號 │277 號 │
│ ├──┼─────────┼─────────┼─────────┤
│ │判決│109 年10月12日 │109 年12月17日 │110 年6 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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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10 年度審簡字第 │
│ │ │796 號 │4150號 │277 號 │
│ ├──┼─────────┼─────────┼─────────┤
│ │確定│109 年11月20日 │110 年1 月23日 │110 年8 月9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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