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念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念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念家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念家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 年10月7 日,而如附件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 年10月7 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臺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
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為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犯罪時間接近,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非輕,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部分共計8 月、罰金部分共計新臺幣2 萬7,000 元)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受刑人高念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