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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孟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孟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孟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潘孟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 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2 月19日,而編號2 至16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1 、2 、3 、5 、6 、16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
另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1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本件係屬就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二)復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5 、6 、1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潘孟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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