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齊顯
具 保 人 吳柏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柏賢因受刑人范齊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併科罰金4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27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0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均未果,且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經通知,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