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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洪榮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洪榮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 年5 月5 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2 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固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本應予受刑人必要之程序保障,然賦予刑事被告或受刑人程序保障之方式,本有事前與事後之各式程序保障制度可供擇採,允宜視案件類型、考量國家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而綜衡整體司法及具體個案之訴訟經濟考量下,分別賦予不同程度及方式之事前或事後程序保障,此觀刑事訴訟法就刑事被告之審判程序設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就受刑人之刑罰執行程序則設有聲明異議之救濟制度甚明。
定應執行刑案件,既係在受刑人所犯各罪業經法院分別經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後所為者,則受刑人前於所犯各罪之審判與相應之上訴程序中就各罪之科刑範圍業經賦予言詞辯論及上訴等充分之程序保障機會(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雖可能未受有事前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之程序保障,然亦得提起上訴而受有事後救濟之程序保障),足認受刑人已受有在所犯各罪所行刑事訴訟程序之事前程序保障機會,加以本件受刑人如對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得抗告、再抗告,亦賦予受刑人事後救濟及程序保障之機會,參以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屬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其定應執行程序之開啟端視受刑人是否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在審酌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後,仍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當係充分審酌所犯各罪是否定應執行刑之優劣、利害後所為,本件受刑人既已受有事前及事後充分之程序保障,衡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尚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所定應執行刑之高低度有限,足認已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類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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