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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慧玲
受 刑 人 陳紹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紹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劉慧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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