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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洪永全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永全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被告洪永全所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吳紹強、楊凱宇、陳旻鴻等人,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復捨棄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祥鈞,故由前述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及卷內事證,已可勾畫出本案所有的事實,被告依照目前的客觀情事,也沒有與任何同案被告有串證的必要或串證的效果,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的機會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自承有於警詢後與其他同案被告溝通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0 年5 月2 日、110 年7 月2 日及110 年9月2 日分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經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共6 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而共犯翁祥鈞並經本院另案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然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3 、4 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趨吉逃凶避免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仍有逃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風險,尚有羈押之原因。
惟本院經審酌卷證資料及目前審理進度後,權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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