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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52號
被 告 朱金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宣判,無羈押之必要,若認有羈押必要,亦希望能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又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與證人之供述有所出入,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與公共利益後,認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0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且比對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後,堪認被告犯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罪,所涉刑度甚重,且被告尚有遭通緝之紀錄,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
又本案雖已宣判,然本案罪責甚重且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與證人供述多所出入,依我國刑事訴訟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雖執前詞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斟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等證據資料,且參酌上開理由,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詳如上述,無論是允許被告最親近之親屬接見、通信,或全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仍存有湮滅證據或勾串以脫罪之虞,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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