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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張玉英
受 刑 人 彭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張玉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張玉英前因受刑人彭俊文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命受刑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782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裁定命受刑人以5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由具保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同日刑事報到單、刑事被告保證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憑。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經當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無誤。
(二)本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經限制住居之本案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0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許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本案住所,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該等傳票及通知均於110 年8 月4 日送達於本案住所,由受刑人收受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檢察官遂於110 年8 月26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然經警前往受刑人本案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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