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 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 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 年2 月23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所處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附表編號1-2 之刑,業經該判決定應執行8 月有期徒刑,是附表之罪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有期徒刑8 月間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短時間多次酒後駕車,法敵對意識強烈具高度預防需求,次參受刑人年齡及附表之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應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情,自不宜過度減除,再斟酌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 年1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