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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明煌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明煌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28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予更正為「110年4月1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1月7 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2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均為詐欺罪之犯罪型態,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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