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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冠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冠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2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 年12月1 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2 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雖認「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2 月,亦即本件應於3 月以上5 月以下定其刑期,且有期徒刑3 月部分,受刑人先入監執行,復於11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故本件裁量空間甚小,衡酌本院已裁量有期徒刑4 月,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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