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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國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已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審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惟上開之罪仍得與附表所示其他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
再者,附表所示之罪各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
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併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及部分罪刑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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