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41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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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玉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玉梅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 年5 月4 日,而如附件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此之前,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5 至8 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及本院分別以附表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另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臺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經本院委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意見1 紙在卷為憑;

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犯罪,且各自犯罪時間接近,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較重,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邱玉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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