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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隆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隆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隆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之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行為時間相近(間隔25日) ,兼衡附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間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的定刑折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仍不妨害本院依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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