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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美英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6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4 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業於110 年10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應以受刑人仍在「假釋中」為前提,如受刑人所執行之刑,已經執行完畢,即與「假釋中」之要件不符,自無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2 號、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2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11月3 日,惟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10月20日,受刑人已於當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非假釋中,自無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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