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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 KY QUAN(中文名:胡琪君)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 KY QUAN( 中文名:胡琪君) 不懂臺灣法律,在庭上答辯過於緊張,被告已於警詢筆錄中認罪,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訊問後所為,係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雖被告具狀記載「申請狀」,然參照撰狀時間及狀內文義,應在表達對於上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並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意,依照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又被告係於同年月2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申請狀」聲請撤銷及變更原羈押處分,有本院押票及「申請狀」上之法務部桃園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章可憑,故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
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5 號裁定同此見解)。
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
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諸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供述與其於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且供述也與其他證人、共犯所述多有出入,又與其他共犯及證人多有認識,被告以本件暴力討債方式對待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另被告先前為非法居留之身分,隨時可能離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自110 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案11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部分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庭天、共同被告阮文松、郯文玲、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張文飛、劉氏中等人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手機數位勘察採證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與檢附資料、轉帳照片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為逾期居留身分,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資料查詢可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至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止均始終否認犯行,且其就有無至被害人住處、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將被害人帶離住處、有無將被害人帶往苗栗拘禁、有無在苗栗拘禁處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有無匯款給共犯、有無獲有報酬等犯罪事實重要情節,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更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庭天、共同被告林家慶、張文飛、郯文玲、阮庭盛、文松林及阮文松證述情節互有矛盾之處,並參考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多有認識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及受命法官訊問筆錄、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當無疑問。
又考量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為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遭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上開羈押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羈押之必要性。
故被告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受命法官因而羈押被告,並對其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不當。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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