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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明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執助園字第1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政(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第7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然受刑人於108 年7 月、8 月、12月間及109 年1 月間為警查獲,除本案判處上開罪刑外,其餘案件均已裁定觀察勒戒,請給予有利於受刑人之判決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10 年度執助園字第1677號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
惟上開執行案件,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而為之,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既非諭知上開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
故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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