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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3號
被 告 魏榜首(原名魏榜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魏榜首。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榜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曾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本案判決均未予以沒收,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爰審酌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該等物品列為證據,且本院就起訴事實一、㈠之持有子彈及起訴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時(均判決確定),亦均未將之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該等物品均非證明本案目前待審理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尚無保全追徵之問題,再參以檢察官對於函覆准予發還之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4日桃檢俊夏110蒞17476字第110911079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4550元部分,因本案僅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41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號、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年刑管字第2535號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109年7月28日審理時也供稱僅扣得4100元等語,有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故逾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聲請,則為無據,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41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年刑管字第2535號 二 IPHONE 6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備註鏡面破損)、本院110年刑管字第2305號 三 IPHONE 6S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備註鏡面破損)、本院110年刑管字第2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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