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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 年1 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10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0040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
是受刑人經假釋後既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應注意受刑人刑後尚有拘役90日待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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