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靜慧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7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靜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靜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0 年10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分別因:(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一)至(四)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五)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五)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揭甲、乙執行刑,自107 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刑期原執行完畢日期:111 年12月3 日);
而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 年10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4261 號函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