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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
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曾經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其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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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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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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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 千元│罰金新臺幣1 千元│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新臺幣6 千│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元、罰金新臺幣3 │
│ │1 日 │千元,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1 千│
│ │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8 年6 月16日 │109 年1 月17日 │
│ │ │、109 年3 月初某│
│ │ │日、109年2月18日│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8 年度偵字第│署109 年度偵字第│
│號 │23645 號 │19557 、19748 、│
│ │ │24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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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8 年度壢簡字第│109 年度桃簡字第│
│事│ │2281號 │292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 年3 月13日 │110 年3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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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9 年7 月8 日 │110 年8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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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2 所示3 │
│ │ │罪,經本院以109 │
│ │ │年度桃簡字第2927│
│ │ │號判決,定應執行│
│ │ │罰金新臺幣8 千元│
│ │ │,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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