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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文偉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110 年度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該裁定正本於110 年1 月25日送達於被告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0 年2月1 日,而抗告人係於同年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遞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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