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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康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7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康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康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入監執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 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上揭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業於110 年10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688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另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 年3 月28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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