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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素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素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選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按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因保障受刑人選擇之權利,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呂素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及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0年4月17日 100年4月19日 100年4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判決日期 100年8月12日 100年8月12日 103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同上 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確定日期 100年10月14日 100年10月14日 103年10月16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0號 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0年4月2日 100年4月3日 100年4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0號 編號3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0年4月3日 100年4月6日 100年4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0號 編號3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編號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04年7月28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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