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清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33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清雄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而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諭知為「未扣案之破碎機、篩選機各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認聲明異議人受有犯罪所得,且上開案件審理中並未就未扣案之破碎機、篩選機進行鑑價,然檢察官執行命令卻謂聲明異議人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萬(追徵破碎機及篩選機各1臺)。
然聲明異議人自遭舉報後,歷經4年訴訟,均未再使用該機器繼續工作,因閒置於屋主之鐵皮屋內,後無力承租廠房,返還租賃屋後機器即被報廢,實無檢察官所論之80萬元價值。
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清雄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破碎機、篩選機各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
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㈡、嗣經本院將該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42分許訊問受刑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破碎機、篩選機各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該確定判決有無意見?答稱:「我知道,有收到判決」;
經書記官再詢以「前揭破碎機、篩選機各1臺購買價額為何?」,亦經受刑人答稱:「106年間向他人購買破碎機、篩選機各1臺,價值共約100萬元」,檢察官乃據以批示「2臺共80萬元」,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未扣案犯罪所得80萬元(追徵破碎機及篩選機各1臺價額)」之沒收,此有該署110 年8 月30日執行筆錄、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既已宣告「未扣案之破碎機、篩選機各1臺均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復向該署執行科書記官陳明上開破碎機、篩選機各1臺,是其於106年間購買,價值共約100萬元,衡以依上開判決所載本案受刑人犯罪時間係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則檢察官就未扣案之破碎機、篩選機各1臺,審酌折舊後追徵價額共80萬元,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案件於案件進行單上雖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80萬元」應執行沒收,然亦註明「追徵破碎機及篩選機各1臺價額」,是該「犯罪所得」等字要屬誤繕,於本案應予追徵價額之結論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受刑人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破碎機、篩選機各1臺,依法執行沒收追徵價額之執行處分,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