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67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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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邦瑋(原名陳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邦瑋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受刑人所犯之另案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節,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縱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形式上與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曾與上揭另案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10年5月3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力。

且上述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5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仍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予以抽離,而另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再次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109年10月2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0268號 109年度偵字第10268號 109年度偵字第329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749號 109年度簡字第1749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0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9日 109年10月29日 109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749號 109年度簡字第1749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02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7日 109年12月17日 110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4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 108年2月24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2738號 109年度偵字第48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7日 110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月30日 110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1-4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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