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聲,3806,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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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思吟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洪金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思吟因被告即受刑人洪金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07年刑保字第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偵聲字第545號裁定准予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吳思吟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在案。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通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於110年9月27日在該署當面交與被告而合法送達,惟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屆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面送達證書、110年執字626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嗣後於111年1月8日遭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本院裁定前即緝獲歸案,顯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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