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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名鴻
具 保 人 邱語柔
上列受刑人及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之「壹仟元」更正為「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則刑事裁定有誤寫者,亦得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內記載邱語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惟被告劉名鴻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及具保人邱語柔繳納之現金為10萬元,並非1000元,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稽。
是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記載之1000元,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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