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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廷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 年度執緝字第33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廷欽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有處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執行期日屆至,受刑人持現金20萬元前往報到、聲請易科罰金,卻遭檢察官無正當理由而未准予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10 年9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嗣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5 年內4 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均為酒駕案件,多次易科罰金結案,顯見受刑人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經傳喚並遵期於110 年11月22日到案,經告知上揭執行處分並准予延至同年12月1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該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111年1月27日遭逮捕並於同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執字第1156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3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通緝書、執行指揮書附於前揭卷宗可參。
(二)而查,受刑人前於106年、108年間3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64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在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涉犯本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受刑人所犯本案係於5年內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檢察官就106年及108年之案件執行時,均已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甫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於110年再涉犯本案,顯見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一再重複對道路交通為具有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罔顧交通安全、無視法令規範之心態實為嚴重,益徵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未生使受刑人生警惕之效,故本案再行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以前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已依本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且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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