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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110年度執字第9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尚軒因附表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尚軒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2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其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本件業經受刑人李尚軒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被告110年8月18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
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1至2 各罪分別是在106 年4 月25日、108 年4 月17日、24日至同年5月27日所犯,犯罪時間約相隔2 年,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一再犯前述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罪名,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經審酌上述受刑人李尚軒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且其犯罪型態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檢察官所提「受刑人李尚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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