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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毅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罪質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5日 109年2月28日 109年2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109年度偵字第9272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31日 109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1日 109年11月23日 110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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